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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实施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公开的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07-10-19 14:46: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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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改进服务质量,根据《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苏政发〔200695号)和《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公开暂行规定》(苏发改法规发〔2004412号),结合本委政务信息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委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包括《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五条以及《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务公开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内容。

        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三条  本委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依法不应公开和保密期限内不可公开的事项除外):

       (一)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及有关重大决策情况;

       (二)与本委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本委制发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批转的规范性文件;

       (三)本委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四)本委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本委实施的行政审查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六)重大基本建设项目的名单;

       (七)本委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及办事指南;

       (八)本委负责调查处理举报、投诉、信访事务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设置及其联系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除上述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 第四条  对于由本委制发或掌握的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本委为信息公开义务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委办公室负责本委依申请的政务信息公开的组织、实施和协调工作,定期检查依申请的政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向本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应当填写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可直接索取,也可从本委门户网站上下载,并通过递交、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提出公开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详细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七条  委办公室收到政务信息公开权利人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三)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按本规定第八条办理;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人的申请,委办公室可以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委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至本委相关处室,接到申请的处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第九条  委办公室或相关处室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本委办公室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本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委办公室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本委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本委办公室或相关处室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对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本委应当无偿提供。
      
本委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加盖本委办公室印章。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1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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