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提高工程建设项目决策水平和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特制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第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加大投入,改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基础设施条件,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加快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建成基本健全的、能满足广大居民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需求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满足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包括中心和站。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新建、迁建项目。改建和扩建项目参照执行。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当地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坚持科学、合理、适用、节约的原则,从本地区社区卫生服务工作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地处理好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现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尽量利用原有基础设施。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应认真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其设计、施工等需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八条 功能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房屋建设和设备配置上满足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等服务功能的需要。
第九条 规模适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规模要根据覆盖人口、服务半径、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要因地制宜,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兼顾未来发展的趋势,做到经济合理。
第三章 建设规模和标准
第十一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设置观察床,可设置康复床。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设置康复床。由医院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转变功能,压缩床位,逐步取消手术、产科等专科医疗功能和床位。
第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康复床位数由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内卫生资源、交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原则上按照0.3-0.6张/千人口(指户籍人口)确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得向医院发展,其床位设呈数t应严格控制,原则上不超过50张。
第十三条 不设置康复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服务人口(指户籍人口)确定建设规模。按人口规模可分为三档,具体为1400㎡/3-5万人、1700㎡/5-7万人、200O㎡/7-10万人。设置康复床的,在上述标准基础上每床增加建筑面积不超过25 ㎡。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50㎡。如需设置季节性传染病门诊,增加相应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见下表。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各类用房占总建筑面积比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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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房类别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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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科室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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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技科室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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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保健科室 |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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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后勤保障 |
10% |
第四章 设备配置标准
第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按《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发〔2006〕240 号)执行。除基本配置之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增加康复理疗、儿童保健、妇女保健相应的设备。
第五章 建筑要求
第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应贯彻适用、经济、在可能的条件下注意美观的原则,要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
第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选址,应满足功能与环境的要求,宜选择在群众就医方便、环境安静的位置,并应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避开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贮存场所。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选址,还应充分考虑医疗及预防保健工作的特殊性,按照公共卫生方面的有关要求,协调好与周边环境的关系。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宜为相对独立的建筑,如设在其它建筑内,应为相对独立区域的底层,或带有底层的连续楼层,且不宜超过四层。
第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总体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科学合理、节约用地。
二、满足基本功能需要,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合理确定功能分区,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感染。
四、室内采光、色彩设计符合卫生学要求。
五、建筑布局紧凑,内部交通便捷,管理方便,减少能耗。
六、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为患者提供良好的医疗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二十条 新建独立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堆晒用地(用于燃煤堆放与洗涤物品的晾晒)和医疗废物与日产垃圾的存放用地。
第二十一条 新建独立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筑密度宜为25% 一30%。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绿地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新建独立式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宜为单层、多层建筑,主要建筑宜采用框架结构并符合当地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公共卫生服务用房和基本医疗服务用房应自成一区,设单独出入口。公共卫生服务用房中的计划免疫、妇幼保健用房宜设置在底层。污物的运送应设里单独出入口。
第二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有利于患者生理、心理健康,一体现简洁、温馨的行业特点及当地人文特点。
第二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设,除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外,尚应根据医疗服务对象的特殊性,满足患者对无障碍设施的需求。
第二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医疗用房层数为二层时宜设电梯,三层及三层以上的医疗用房应设电梯。
第二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主要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及屋面,应符合建筑节能和防渗漏的要求。外窗应选用气密性和防水性能良好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公共卫生服务用房和基本医疗服务用房应满足使用功能的要求,室内净面积不宜低于下列规定。
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一)全科诊室10.0㎡,中医诊室10.0㎡、康复治疗室40.O㎡、抢救室13.0㎡
(二)预防接种室5.0㎡、儿童保健室10.0㎡、妇女与计划生育指导室16.0㎡、健康教育室32.0㎡
(三)检验室17.0㎡、B超和心电图室10.0㎡、药房16.0㎡、治疗室8.0㎡、处置室8.0㎡、观察室80.0㎡、健康信息管理室6.0㎡、消毒间17.0㎡
二、社区卫生服务站:
全科诊室10.0㎡、治疗室5.0㎡、处置室8.0㎡、预防保健室12.0㎡、健康信息管理室6.0㎡
第三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设集中候诊区,利用走廊单侧候诊,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40m;两侧候诊,净宽应不小于2.70m;无候诊的走廊净宽应不小于2.1Om。
第三十一条 诊室和观察室,应充分利用自然通风和天然采光。室内净高不应低于下列规定:
一、诊室2.60m,观察室2.80m;
二、医技科室2.80m。
第三十二条 诊室、医技科室等医疗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般医疗用房的地面、踢脚板、墙裙、墙面、顶棚,应便于清扫、冲洗,不污染环境,有推车(床)通过的门和墙面应采取防撞措施。踢脚板、墙裙应与墙面平。
二、除特殊要求外,有患者通行的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材料。
三、治疗室、换药室、处置室、计划免疫室洁净度要求高的用房,其室内装修应满足易清洁、耐腐蚀的要求。
四、化验室化验台台面,通风柜台面,应采用耐腐蚀、易冲洗、耐燃烧的面层。相关的洗涤池和排水管亦应采用耐腐蚀材料。
五、药房的配方室、贮药室、药库均应采取防潮、防鼠等措施。
六、配餐、消毒、卫生间、污洗等有蒸汽溢出和结露的房间,应采用牢固、耐用、难沾污、易清洁的材料装修到顶。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使蒸汽排放顺利、楼地面排水通畅不出现渗漏。
七、所有卫生洁具、洗涤池,应采用耐腐蚀、难沾污、易清洁的建筑配件。卫生间的洗手池和便器应采用非手动开关。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配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宜采用双回路供电。电源装配容量应满足现有设备及近期的增容量。不小于500mA的放射医疗装备的电源,宜由变电室放射式供电。
第三十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放射科、功能检查科、检验科等用房应设置通风设施,有条件的宜设置空调。配餐、消毒、卫生间等用房应设置通风设施。未设外窗的内区房间应设置通风设施。
第三十六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使用特点和需求,有条件的设置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防护系统。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主要建筑物内,排水管道要采取防堵塞、防渗漏、防腐蚀措施。应设置管道井,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三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给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医疗区污水的水质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关于医院污水排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污物处理应满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四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建筑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